(吐槽增加1.1版本) 《愿意换票的人》 http://blog.renren.com/share/331074649/14006839364
愿意换票的人
一篇《拒绝换票的人》悄悄引发了一场战争。一位大学生身份的作者讲述了一个自己乘坐火车,遭遇乘务员要求换票,而自己却拒绝换票的故事。并声称他之所以拒绝换票,不是因为换票本身给他增加了多少麻烦,而是想运用自己本来的权利对公共权力进行质疑和约束。
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上的人们疯狂的讨论着T140列车上的不换票事件,而其中又以广大的学生群体为主。有人说作者这么做是对铁老大公权力的挑战,是英雄的壮举。有人说作者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仅仅只是给铁路运输增加负担而已。
英雄也好,无聊也罢。笔者在此仅就该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部分铁路规定事实问题进行阐述。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一般客运合同中的法律精神,提出我自己的看法。
因本人能力有限,若有错误敬请指正。
(吐槽一: 写这么长干嘛,你还做个毛的火车,这么简单的事情被你搞的这么复杂。哦,您觉得我无聊,您就别看!我有罪!您不想看,请迅速下拉到最后一行,看刘先生说的话!!那是真理!)
请法学学子一定先看看下面这个附加内容!大家一起想想,究竟哪种学说更好!
(有些同学看到了第一点强制换票的时候产生了疑问,为什么我要提必为和可为这两个概念。下面进行解释)
学说一:“一方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并不必然带来另一方的履行义务。”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假如在合同中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了一个可选择为或者不为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要对这个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承担必须的义务。 这个学说的适用条件主要是针对了以下的情况。1.对于A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可能发生或者不发生的。 2.对于B方当事人的义务没有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的规定。
套用在咱们这个案例里,就是铁路方可以对票进行统一管理,也可以不进行统一管理。而乘车的乘客对于铁路方的行为不需要承担履行的责任。
用之前的学说来解释,原因是由于,铁路的行为是可能发生或者不发生的,这是一个不确定的选择行为权,与单纯的选择权不同。比如A可以选择交付地点,这也是一个选择,但是即使他不选择,交付地点也必然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交付地点的存在是可以认知的。但是铁路集中管票的行为,则不可预期,它不是必然存在的。
该学说认为,对于一个可为可不为的权利选择,当然不能为另一方承担一个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虽然之前合同达成合意,但是对于这个集中管理换票的行为,我也仅是认可你可以履行该行为,我要做的就是承认你能这么做,你具备管理车票的主体资格。但是对于一个不知道是否能发生的事情,提前就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你没有明文规定我的义务,我就必须履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一个不确定的行为,而且没有明文规定义务,就不能推导出义务。
这就是这个学说的表述。有些同学提到了刑法里的可罚可不罚,公法中的概念和私法中概念不一致我就不赘述了。
学说二:合同订立,应当认定预期成立义务。
这也是持疑问同学的观点,大致就是应当附有义务的,因为你为不为只是针对铁路这一方的主体,与你乘客无关。可为还是意味着能有义务......等等,大家肯定表述的比我好,我就不多说了。
为了解决不能强制换票,我采用的就是第一个。当然学说不同解读不同,为了不再被骂,我只好把之前的学说拉出来说一遍......你们自己看看,觉得哪个对吧)
吐槽二:哦,如果看了这个还有疑问,有个解决方法。坐392或者693到蓟门桥下车,上台阶,奔西你能看到一个地下通道,再往南你能看到一个牌子。有大门,还有建筑,您直接进去,别怕,那是学院路的某地方,你直接问门卫,找民法教研室的鄢一美老师......她能解答你的疑惑
一. 能否强制换票
火车上的乘务员究竟有没有权利强制乘客换票?这恐怕是所有读者最关心的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1997〕101号)第六节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乘坐卧铺的旅客,列车可以收取车票并予集中保管。收取车票时,应当换发卧铺证;旅客下车前,凭卧铺证换回车票。
在此条款中所使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该项条款不是对于列车乘务人员的必须创设,更不是对乘客的强制性义务附加,而是一条可变通的规定,仅仅意味着乘务人员“可为”,而非“必为”。
而在此运输规程中,对于乘客的基本义务,也仅做了以下规定:
1.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2.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4.对所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予以赔偿。
其第一条对于车票的表述,是要求乘客“妥善保管车票”,也就是说该规程承认乘客可以将车票于己身保管,无需交由乘务人员,进行换票。乘客的购票行为的确代表着对合同条款和相关规定的认可,但是乘客也仅是认可你乘务员能行使收票的行为,但是交不交是我自己的事儿。【在合同中创设选择性实施行为条款,当然不是必然的创设另一方配合履行的义务!】(特别标记一下,这是学理观点!有争议!我支持这个!您不支持可以,但是别太矫情了,别又来留言逼着我认错啊!泪目!)另外原文是写于2003年,但是套用到现在施行实名制的2012年,依然是颇有意义的。因为铁道部规定并实施火车票实名制,已经根本性的改变了火车票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权关系,并已经引起该行为过程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的巨大变化。具体就是由于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该被购买的火车票从车站被卖出后的车票所有权,自始至终始终是属于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并且不会因为车票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行使自己拒绝的权利。【最后再强调一下,我没有用可为和必为排除,因为它存在争议,我用的是所有权,如果这个也有争议,那我认命行么!!!千万别来逼我了!饶小的一命吧!】
所以关于“强制换票”的结论,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将票收集起来统一管理,你乘务员可以做。但是乘客也有权利拒绝,自己妥善保管。T140上的法学少年,拒绝乘务员来收取自己的车票换牌是可行的。
但是事情当然不会这么简单就结束,虽然原文作者不换票的行为有法律支持。但是在原文作者不换票的背后其实还隐藏着作者自己的法律错误。甚至隐藏着对于法律理念的巨大伤害!
二:错误的解释
《拒绝换票的人》一文的作者,在解释自己为何会做出拒绝换票行为的原因是是这样表述的:“我问乘务员,你知道从法律的角度看车票是什么吗?他说是乘车的凭据,我说不对,你是从乘务员的角度看的。从法律的角度看,车票是客运合同的证明,铁路公司和我之间是甲方乙方的关系,我发出要约,铁路公司承诺,于是合同成立,而这张车票就是合同的证明,它首先证明客运合同真实存在;其次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日期、时间、区间、铺位号、运输价格等等,验票时留下的剪痕还证明铁路公司应该从我支付的票价款中把属于保险费用的那部分缴给保险公司;最后它还证明我已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客运费用——既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我为什么要把合同证明交给一方当事人单方面保管?我为什么要信任你们?”
该文的作者认为乘务员的解释不对,于是通过自学到的法律知识对于车票的效力与用途做出了自己的回答。但是实际上,在他看似严谨的逻辑背后却暴露出基本法律理解的错误。
第一.从合同的性质角度来讲,合同应该是指当事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它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是铁路作为承运人,面对其庞大而又复杂的旅客群体,如果与每一位旅客进行谈判、签约,在实践上极难操作的。因此承运人就依据法律法规中的强制规范,单方印制客票,从而为铁路旅客运输提供了依据。”[1]就这么说火车客票是合同,很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它作为单方印制的产物,根本不符合合同的根本理论。所以在法律性质上,火车客票是被作为铁路客运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待的。它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而非合同本身!【江平先生的《民法学》写了的,原文......车票不是合同......你要是还觉得有争议,没办法,我学的是江平先生那本书......】(真是服了!某童鞋真是我亲哥,我这段哪儿写人家原文作者认为火车票是合同了?我在强调车票不是合同好么?我是从三个方面分析车票的性质好不好......行行行,加上这一句- - 我这样到处这样乱写,到底还能不能写完一篇了......)
第二.从合同的内容而言,表面上来看,客票是承运人与旅客双方之间的书面材料,但是实际上,铁路客票之记载只是表示客运合同中部分具体内容,它仅仅是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无论是日期、时间、区间、铺号还是价格等等,都仅仅是庞大的客运合同中极小的一部分。它们并非是客运合同中一个简单而又微小的存在,无论如何都不会影响到整个客运合同的具体内容,更非是客运合同的所有体现!
第三.从合同的作用来谈,铁路客票的确是旅客运输的凭证和保险合同的证明。同时它还是报销的凭证。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和终止都是围绕着客票进行的。在这里,作者很显然弄错了一个基本的概念,对于实体火车客票来说,客运合同并不是自承运人承诺时成立,而是在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才成立。【我这句吐槽的是原文作者,这都看不出来?而且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也能掰扯出其他学理解释?- - 】(电子车票另有规定,在此不做讨论)合同既然成立,那么无论自愿与否,旅客乘火车,均与铁路承运人发生了人身保险关系。而车票到手,就已经形成了这一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若发生事故或者需要报销,车票可作为凭证。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铁路客票是某种法律关系的凭证,但是却不是唯一的凭证!
原文作者称:“让我把作为客运合同证明的唯一凭据交给你们管理,这首先超越了它的权力边界,从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从上文关于客票的三点论述可以很明显的看到,作者对于基本法律概念认识不清,片面夸大了客车车票的作用。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第一. 铁路客票是铁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文件,是铁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是它根本就不是合同!当然不会具有合同所特有的法律效力!
第二. 铁路客票本身记载的事项,仅仅只是格式条款,构成了客运合同的某些内容,但是它并不是铁路客运合同的全部组成,更不能体现合同的所有内容!
第三. 铁路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凭证,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但是它并非是惟一的证据!在司法审判这类证据时,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更可以被其他证据所取代!
一张小小的火车客票哪里有作者所说的那么效力巨大,好像离开了它,自己整个承运合同的效力就完全消失了,离开了自己就不能享受保险和报销了!不交车票,“因为它作用显著,效力巨大”,这很明显是错误的。
而某些激动的同学甚至咆哮着喊出了这样的话:车票属于旅客和铁路之间签的服务合同,让我把票给列车员,也就是说把旅客和铁路之间签的合同交还给了铁路,这样合理吗?
大哥!!!这么激动干嘛!!你说错啦!!
在这里,笔者不得不再次强调,车票并不是合同!即使你把它交给乘务员,依然无法改变任何合同的相关内容。即使你把它交给乘务员,乘务员把它弄丢了,你也不会有什么大的损失。发生保险事故,你依然可以得到赔偿!想要报销,也依然可以实现。因为你还有换票牌!你还有交易记录,火车站的录像记录了你进站的过程,你提出相关的证据,依然可以实现你的权利!所以说你的权利与你的车票没有半毛钱关系,因为担心这类问题而拒绝交票的理由未免显得有些太苍白无力了!(至于为什么,咳咳,请看下面观点一的解释)
有人说举证有问题,那些证据都掌握在铁道部手里。你觉得举证责任的规定会那么傻么?该谁举证都有规定,铁道部也有责任,举不出来,他也承担责任好么......
老是有同学留言说动车出事儿的例子。行,没问题,您说如果再遇到动车这样的事儿,就没办法举证。我倒是想问问了,这是换票制度问题,还是政府问题?你就是不换票,不要脸的政府承认吗??!他不要脸,可是这和换票制度有半分钱关系??
三:我愿意去做换车票的人
原文作者虽然做出了错误的解释,但是他的做法我们并不能多加指责,因为那是他的权利。然而笔者在这里,却不鼓励乘客像那位作者一样,保管自己的车票。我更愿意做一个换车票的人,更愿意所有乘车的人都去做换车票的人。
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基于铁路方的便管行为和作为我们乘客自己的附随义务。
史尚宽先生曾言:“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此附随义务,又可分为两种。一为辅助的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之义务履行。二为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一定之附从的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2]
简而言之,附随义务就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双方所应负担的义务。《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
然而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就咱们今天这个不换车票的故事而言,也很难在双方客运合同中找到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原文作者的做法却正是附随义务不履行的最好体现。
作为承运人一方的铁路部门来说,对庞大的旅客群体进行管理是必要的。而在客运合同的建立同时,所有的旅客其实都已经同意了一项隐性的条款:当列车为了便于管理而施行某些合理行为的时候,乘客基于附随义务,是应当履行自己的合作义务的。[3]
合作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双方的正当愿望,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
而在合作义务中,最容易找到的例子,就是有公权力一方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公权力一方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往往会施行便管行为(也就是为了便于合同履行,而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物进行管理的保障方式)
在本次事件中,铁路一方如果是在行使自己的便管行为,那么作为旅客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客运合同的顺利进行,而尽全力配合铁路方的便管行为,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那么在列车上乘务员换票的行为,是否能够称之为便管行为呢?
四:答疑
结合上图,笔者将根据“不交车票”的几个典型支持理论进行回答。
观点一:沿用目前的换票制度,列车员需要在每位旅客上车之后和下车之前给其换票,按66位的标准铺位来计算,需要132次换票动作,需要打开及关闭换票本若干次;关于换票本及铁牌或者塑料牌的成本,就不计算了。如果不换票,列车员只需要在每位旅客上车之后进行铺位统计即可,大约可减少一倍换票动作。
回答:乘务员换票,的确很麻烦,但是他们这么做,是为了保证每一张卧铺票都可以进入他们的实质管理中,而非拿在个人手中。这是由于技术条件决定的问题,并不是乘务员自己可以改变的。他们的确可以只统计铺位,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车票丢失。作为纸质车票,其丢失程度和损毁是非常容易发生的。而硬质的卧铺证则不容易丢失,而且即使丢失,其本票还在乘务员手中。乘务员之所以会把票统一管理,原因之一就是为了防止车票的丢失。
再问:那要是乘务员也把票弄丢了怎么办?
回答:即使再专业,再尽职的乘务员,都无法阻止某些意外的发生。但是笔者可以很确定的告诉持有该疑问的人。“乘务员将车票弄丢,责任由乘务员承担,只要你还持有卧铺牌,就可以补办,金额由列车方出。甚至你连卧铺牌都弄丢了也没关系,只要你能提供其他证明车票的证据,如身份证学生证等,依然可以实现你应有的权利。甚至打上法庭,你的权利也依然可以保障,你的交易记录并不会随着车票的灭失而消灭。”[4](该内容上文已经提过,在此不再赘述)另外一个简单的问题我就不回答了,虽然很多童鞋搞错了,那就是请区别车上客票保管和车下客票保管。车上保管分为承运人责任和自己责任,车下保管比如你下车要出站了,那时候乘务员早没有换票行为了,你自己把票弄丢了,那当然是自己责任,你要是再细问,这事儿就讲不完了......很简单的,我就再啰嗦这么几句。
为什么我愿意要换票?因为手中简简单单的卧铺牌实际上更能够保障自己的权利。因为它和车票组合在一起实现了“双重保护”的作用!单方一个灭失损毁后,依然可以有另一个作为相关法律依据的补充。为自己的旅行降低风险,何乐而不为呢?
观点二:这张表在手,提醒旅客下车及统计铺位很容易。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表格的确可以达到统计铺位,但是我们依然不能忽略以下问题。某些乘客会出现提前下车的问题,假如他所要到达的的确是A到B之间的C,然而他却买不到C的车票,因此他只好购买A到B区间的车票,到了目的地直接中途下车。因为他不换票,直接拿着车票就可以下车,其下车的行为,列车上的乘务员是无法知晓的。这也就意味着他的铺位会一直空着,直到下一个人来,或者没有下一个人出现直到终点。同时,在某些车站会出现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况,这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合理存在的。假若乘务员仅仅在开车前拿着表勾画一遍,中途上车的无票旅客又如何统计呢?当他们产生住卧铺的需求,而卧铺中途是否有人下车,空床位几何未知的情况下,乘务员该如何答复?
表格的格式和空位都是固定的,不可能还有标注旁白,标明某某人中途何地下车,或者标明某某人中途何地上车,而且想住卧铺。所以想要完全依靠表格来进行统计,是不可能的,还要有相应的辅助手段。而这个辅助手段就是换牌。
中途想下车的人可以提前找乘务员要求换票,而临时补票的人也可以及时得到自己想要的信息反馈。
观点三:不管再多的站,一个车厢也才66人,一人一个勾,会乱到哪里去?
提出这一观点的人,很显然并不了解我国实际乘车的情况。在列车途中,经常会出现串车厢的情况。一个车厢66人只是理想的情况,更别说换铺和其他的情况的发生。想要依靠表格完全标记,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情况。换票之后,即使车厢与车厢之间会出现人员流动的情况,乘务员也无需在担心,因为他们的车票都在已经集体管理,发生铺位变动,乘务人员仍可以及时掌握。
观点四:那难道就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解决换票问题吗?
就目前来说,我个人是想不出什么办法的。因为这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是制度问题。等什么时候人员更容易统计,车票不会再丢失,甚至人们不再需要车票,而仅用ID识别就能够上下车的话,这个制度当然就可以被废除掉了。伴随着新型技术的发展,旧的制度总是会被淘汰的,但是就目前来看,换票依然存在,而且应当存在。
观点五:难道乘务员没有错吗
当然有,这个毋庸置疑,他不能强制换票,尽管他是在履行自己的便管行为,但是基于中国目前的规定而言,他不能!更不能一小时不换票,卧铺就重新卖了。但是这些和换票制度本身有关系吗?便管行为的本身可不包含着强制,而是双方的配合履行。是人员执行问题,还是制度设置问题,我想是很简单就能区分的。
以上五点疑问来看,换票还是可以体现出便管行为内涵的,尽管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最起码不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一无是处。实际上,不仅是我国,在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国家,也存在着换票的情况。在德国购票也分为电子购买和实体票,(这一句,由方方同学指出了错误,我打错了,特作修改)。在德国某些地区坐火车Zug购买(Eine einfache Karte......不仅只是这一种)之后上车,依然会被要求换票,拿到一张简称为LD的卡片也就是你的乘车凭证。下车之前乘务员会再来通过LD换取你的车票。基本的形式和中国相差无几,甚至他们也会用表格记录,而且是电子表格,但是很显然,德国依然没有舍弃最基本的LD换票制度。
吐槽三:看到有同学一遍遍留言来问我,你为什么不敢明说是什么德国地区?你知道德国始发站是从哪儿到哪儿么?你知道车次吗?为什么我在德国我就没遇到过?你还保留的有票吗?你敢说出来你坐车时候的卧铺号吗?你是不是骗子,德国那事儿一定是你编的对不对,哈哈哈哈,你一点儿都不可信。
回答:哦......方舟子老师,我真的不敢说具体地区,因为我怕我说错了,你骂我。我也不敢说始发站,终点站,我真的不记得。我也没票,我也不知道你为啥没见过换票,德国有16个州,14808个地区,你在哪儿我也不知道。德国有的时候一上车就收票,还不给你发证。
我是代笔,其实这一篇我都是抄的,您说啥我都认,您觉得不合理,那我一定是错的。没错!德国一定没有换票制度!万恶的资本主义国家怎能和我天朝大国一样呢!
如果看了这个还有疑问,有个解决方法。坐392或者693到蓟门桥下车,上台阶,奔西你能看到一个地下通道,再往南你能看到一个牌子。有大门,还有建筑,您直接进去,别怕,那是学院路的某地方,你直接问门卫,找中德法学院的老师......他们都去过德国,呆的地方还不一样,他们能解答你的疑惑
作为乘客来说,配合铁路方的便管行为,本就是最合理的选择。《拒绝换票的人》一文的作者,希望自己保管车票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被提倡,还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五:公权力、便管行为、乘客
正如原文的作者所说,“我当然可以假设,我的车票一旦交给铁路方面也就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你们给我调换、改动、甚至耍赖时怎么办?不要给我保证说绝对不可能,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事情。我拒绝换票,就是要用自己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质疑和制约。”
也许这篇文章之所以会引起这么巨大的反响,正是因为它的背后反映了天朝人民对公权力的不信任。“铁道部的公权力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它规定我把作为客运合同证明的唯一凭据交给你们管理,这首先超越了它的权力边界,从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乘客是客运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不是客体,换票制度显然把 乘客当成了客体,是对乘客权利的无理限制和野蛮剥夺。”
基于对车票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和天朝铁路公权力的极度厌恶,产生原文作者这样的观点不足为奇。
正是由于从前晚点,撞车,事故,态度恶劣等等难以启齿令人发指的行为,铁老大才成为了千夫所指的对象,更成为这篇文章背后隐喻的巨大阴影——公权力的代表。这样的一切,对于我们这些同样生活在天朝治下的小老百姓来说,想来是极为赞成的。
但是我作为一个法律人(也许现在还称不得法律人,还是叫法学学生吧)不得不说,原作者所写的那篇文章并不能体现一个法学人应有的严谨和理性。我们会埋怨这个社会契约精神为何不能体现,但是却不知道自己的作为也正是对契约精神最深最狠的一刀。把它绞成稀泥,把它踩在脚下。
就法学理论而言,便管行为往往都是由公权力做出来的。这是基于其自身特性和双方优劣势对比所作出的正确选择。
我们常常把公权力比作MONSTER,因为它庞大、威严、冰冷,甚至有些让人感到恐惧。在不换车票的事件中,我们正是由于对公权力不信任,害怕自己将车票放于火车一方,会造成对于自己权益的损害。但是在便管行为中,公权力却是这一行为最好的载体。因为公权力是集体权力的集合,是能够起到管理和指导作用的组织,它享有的社会资源和基本处置能力是普通人的数千倍数万倍。便管行为的设置也不会像某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把自己的物品让渡给庞大的公权力,而且公权力还有可能造成我们利益的损害?而且造成损害了,公权力一方还不承担责任?这样的逻辑,的确显得愚蠢而又可笑!便管行为的设置,当然是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责任不仅仅存在于一方,更是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的。
即使你恐惧着冰冷的铁老大,认为它伸向你的都是长满倒刺的荆棘,但是我们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依然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便管行为是荆棘中的玫瑰。
对于公权力的怀疑,对于火车票性质的不清楚,对于合同己身义务的忽略,乘务人员执行的错误……种种缘由叠加在一起,也许构成了最终不换票的选择。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明白,不换票是你个人的选择,这不应该成为整个乘客群体不换票的借口。否则自己口口声声说着不换票体现交易精神,自己的行为却又实际违背附随义务,岂不是显得太二逼了?
六.一些废话
作为学习法律问题的人而言,严谨和钻研值得尊敬,对于公权力的不合理强势也应当反抗。但是对于善意的,有效地公权力行为,依然不能简单的从挑战权威而论。我们更应该把自己的视线放在那些更确定性质的行为上,比如强拆,比如城管,比如火车晚点,比如火车票春节加价。
我就是觉得他质疑公权力可以,但是别好坏不分,别打错对象,别制度技术问题分不清楚。别像微博上这几日说的,航空乘客因为天气原因所以延误航班,三杯热开水泼在空姐身上。我觉得这样有病。可否?我就是这么想的,可否?谁他喵的没受过火车晚点的气?但是你质疑方式错误,手段错误,对象错误,我就觉得不好,行么?该狠狠打铁路的脸,结果你打错人了?还唤醒啥?质疑精神就是冲乘务员扯淡?他把规定执行错了,你把质疑行使错了,一起操蛋好不好?亲?
铁道部给我五毛钱了,所以我替他说话,行了吧?我是五毛满意了吧?
该研究的地方不研究,却只是单纯为了挑战公权力而进行自己的行为,不仅不会被法学人佩服,反而显得矫情。那不是所谓不畏强权的斗士,而是刻意追求的肤浅的行为。
最后,把想说的话留给那些不是法学专业,但是却同样热衷于时政问题的朋友们。
在具有极强专业性的问题上,请谨慎发言,更谨慎自己的态度。发言是你的自由,但是却不是你无知的借口。
吐槽四?(应该是四了吧)我没说不发言,也没说闭嘴,我说谨慎的说,但是我好像没说对?哦,自由者要求自由,那么我反自由了。精英者要求精英,赶尽杀绝,那我还留了一线生机,反正我有错呗。
原来我写这么多,都是因为我显摆啊,肤浅啊,炫耀法学知识啊。其实是因为那天发了个状态说那不换票的哥们好像法律的确出错了,于是某理工哥说我懂个鸟,要么是肚子里没货还想倒,要么是真屌丝!
我一想,前半句没说对,可是我是屌丝啊!我心眼儿小啊,我爱炫耀啊,我爱被大家骂啊,不管有理没理,不管多难听啊!我有病啊,所以我写了这文。真好。
最起码我知道,我是数理化白痴,我不敢对它们轻易发表意见,因为我不懂,所以我无知,所以我崇拜理科生关于此方面的造诣。仅此而已。
不是所有反抗公权力的都是英雄,也不是所有说了几句政府好话的都是坏人。当一个人理性且怀有理想的看待某个事情时,还请谨慎谨慎再谨慎。我一直被叫做带路党,但是也许我因为这一篇文章就会被叫做五毛,这些都是可以想象的。
换车票这个问题其实无论是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等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但是对于这些学科一无所知的人,还请您低下您高贵的头颅,再看看书,再想想问题,然后平和的把自己的观点说出来,这样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正如我是文科生,所以从来不敢对数理化发表意见一样,因为我深深的知道自己关于这方面的无知,也为这些无知而耻辱。
请各位明白,别想着去当方教主,比如我就不行,不能像教主那样永远正确,这篇文也注定会有错误和不足。没有人能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全知通神!兼有法学家社会学家计算机专家笔迹鉴定专家文学家思想家哲学家这家那家傻逼家的称号!不可能!当我们每次发言,都请拿出依据和事实,而不是通过自己主观的猜想。我不是法律研究的精英,更不是法学家,因此我只能就基本法学理论对这个问题进行解答。每一个法律理论,大家都可以在网上找到,希望不足之处或者错误之处能即使得到指正,多谢。
车票这个问题本文仅是初稿,后续仍会修改,希望我的文章能为大家提供一点点参考,多谢。
关于法律理解和法律运用的问题,我当然比不上许多少年和妹纸,上午还和法大的基友一起略略讨论了一下其中的问题,都各有存疑,这个貌似是很正常的吧。所以很期待有各位法学院的同学把自己的观点写下来,留言,不管是赞同还是发对的,都他喵的非常感谢至极啊!
(摔!其实是因为刚刚有个法大妹纸说我在乱扯啊!我那么敬仰法大......我是真心不敢班门弄斧,所以还是请各位高人尽情留言!我要是哪儿说错了,千万别客气,把我往基佬里骂我都在所不惜可以接受啊!)
如果因本文和身边亲友产生任何矛盾或者观点辨析,请果断开机刀一局,中路solo......谁赢了谁有理。
咳咳,最后吐槽:一字不差看完《拒绝换票的人》和《愿意换票的人》的刘先生对记者说道——我活了四十年,坐了几十年火车,他们两个是我这辈子见到的最无聊的人。
某位不知名好少年
-----------------------------------------------------我的名字叫分割线----------------------------------------------------
我实在受不鸟要PS一下了,少数童鞋,我又不是方教主宇宙万事通,不可能永远处于绝对正确的地步啊!你不赞同我之前无义务性条款的意见,不接受我车票不是合同的观点,没问题。但是真心没有必要必要专门跑我主页留言,非要我承认车票就是合同啊!我和你观点不一样啊,亲!所以你自己留言在下面大家一起讨论就好啦,为毛非逼着我也和你一起啊!这不就像你要自嗨,非逼着我和你一起高喊爽爽爽么......观点不一很正常,请你默默重复就好啦。
另外再回答一个问题,别说什么原来那篇出发点为了唤醒国民意识之类的,唤不是那个唤法,你对着合理管理要维权,反正我觉得蛋疼,大家见仁见智。也请少数少年不要凶猛的M我,让我承认自己观点很二,原作者才是对的.......大哥,你是觉得我傻么?本来我就不聪明,再满足你的要求,我就真的二了。
就吐这么多。再也不PS鸟,剩下爱咋咋地吧
拼了命留言说我写错了,我回答了问题,还嫌弃我态度不好,“你说太扯淡了,法学素养可见一斑”......大哥!大姐!你是要闹哪样啊!那是小的口头禅啊!这真是太扯淡了......写这篇文真心是个错误。我有罪,我漏洞百出,我全是错误,您别看了,别瞎了您的眼......
[1]北京交通大学.张长青.《关于法律客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3] 王利明等.《合同法》[M].中国人员大学出版社
[4] 杨连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J.河北法学,2004.1